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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你有证据,婚内的一两次辱骂期望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的可能性不大。你如果真有这方面证据法院倒是有可能支持多分财产的诉讼请求
Posted: 2006-08-30 17:39 | 36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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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要求赔偿因此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具体的数额你可以自己算算看。民事赔偿以补偿为原则,即你损失多少赔多少。
面部破相的问题:如果面部破相影响功能,如关节粘连等,可以要求后续的整容费用,否则法律不支持此项费用。
不过这是在调解阶段,你可以按照直接损失+后期整容的费用(到正规医院去问一下,看是否需要做及费用)提出来,到时看看他们的反应。
Posted: 2006-09-28 07:08 | 37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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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下面是引用波心于2006-10-10 02:16发表的:
请问如果"判三缓五"的话是不是这五年内每个月都要到派出所报到,在缓刑期内能出国吗?缓刑能不能减刑?谢谢!

按照法律规定是要每个月到派出所报到,一般口头即可。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是不准出国的
按规定可以减刑,但司法实务中比较罕见
以上意见仅仅为法律上的规定,因为很少涉及刑事案件,所以对实务操作不是很熟悉,建议自己到派出所去问一下。
Posted: 2006-10-10 17:04 | 38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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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记得是罚款50(浙江省交法的规定)加上扣1分?
Posted: 2006-11-02 07:40 | 39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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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完全之策,但有有比较不人道的方法:作婚前财产公证,同时父母自己保管三证。
  婚前或婚后财产的公证在未告知第三人的情况下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比如在你弟媳妇每一次大额借款时都要告知第三人双方已经作了婚前财产公证,否则如果还不上款人家可以到法院申请执行该房子。
  你弟弟和弟媳不能为家庭共同生活用去借款,否则此借款为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到期不清偿,法院也会执行房子的。
  弟弟和你弟媳成家后需要一笔银行的贷款,你弟弟或弟媳可以把房子拿去作抵押。如果到时还不上款,银行可以对该房子进行处理。
如果要保险一点最好房产证上的名字邓你父母的。
Posted: 2006-11-09 05:50 | 40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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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下面是引用枸杞子于2006-11-12 15:13发表的:
如果我父母和我弟弟事先写好协议:此房由我父母购买,只是写我弟弟名字。以后此房由父母居住终身。出租或出卖此房必须经得父母同意。等等。然后到公证处做公证,主要处理可以吗?


谢谢!!

还是不可以,因为这样的公证协议只对你协议双方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比如协议公证后,你弟弟还是把房子拿去地域贷款,还不上,还是要执行该房子的。当然,你的父母可以据此向你的弟弟追究违约责任?可这样的违约责任又有什么实际效果?
我的建议还是把房产登记到你父母的名下最安全。
Posted: 2006-11-13 04:49 | 41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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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下面是引用水心于2006-11-12 21:54发表的:
呵呵,有点对不住啊,今天才仔细看远足的专栏,受益量多,远足兄辛苦,谢谢~

过奖过奖,从169获取良多,尽绵薄之力而已
Posted: 2006-11-13 04:51 | 42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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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拒绝认定工伤力争民事赔偿 差额巨大
作者:郑春笋 厚德顺 发布时间:2006-11-07 14:42:54

中国法院网讯   山东省武城县的一女工在上班时因车间失火被烧伤致残,而她请求撤销了丈夫替她申请的工伤认定,坚持向企业索要民事损害赔偿。11月3日,山东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棉业公司赔偿原告王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4万元。
  王云女士是山东省武城县某棉业公司正式职工。2005年11月15日8时许,她正在上班,突然打包机箱内起火,王云被烧伤并从高高的平台上摔落下来,造成腰椎体、横突等多处骨折,颜面及左手严重烧伤。经法医鉴定:左眼感光为七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为七级伤残;右下肢瘫为八级伤残;椎体粉碎性骨折行钢钉内固定术,需二次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王云被先后送往武城县、德州市等地医院治疗,累计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4.1万多元,其中1.1万元医药费已由棉业公司支付。
  在王云住院期间,由于她一度处于昏迷或精神上呈极度惊吓状态,其丈夫在没有王云口头或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申请工伤认定。当年12月27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王云为工伤的决定书。
  而王云伤愈出院后,经向有关法律界人士咨询认为,如果按工伤处理,其获得工伤赔偿太少,且自己身上多处残疾、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还要供养孩子上大学,故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同时,王云向棉业公司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2006年2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王云没有授权其丈夫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为由,作出撤销认定王云为工伤的决定书。棉业公司不服,曾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充分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由于王云向棉业公司直接索要民事损害赔偿未果,遂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棉业公司赔偿王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50万元。而被告棉业公司答又辩称,原告王云所受伤害属工伤,双方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云作为被告棉业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棉业公司应当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为工伤,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撤销,法院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据许多司法界学者普遍反映,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工伤保险补偿的数额有时与民事赔偿差距甚大,的确很难保证对伤者的公平。此类案件处理,赔付金额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保的主体扩大到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但是许多参保主体未能参加保险统筹已是不争的事实;同时,即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伤者最终得到的保险金往往比侵权赔偿少的多,这一点通过比较《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的补偿或赔偿的标准可见一斑。以职工死亡补偿为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两者的在补偿数额的巨大差异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低额补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但却没有实现工伤保险制度中体现的快速、合理补偿,减少侵权诉讼成本等立法价值,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可能会引起更为繁琐的诉讼。
  笔者建议,为提高处理类似案件的效率、全面保障职业受害人的权益、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讼累,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规定,明确工伤保险救济是提起民事侵权救济的前置程序,法院应当告之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首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事故,当事人就工伤保险不能满足的差额再对用人单位提起侵权之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Posted: 2006-12-05 17:30 | 43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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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上班途中无证驾车摔伤被认定为工伤
作者:赵正辉 吴茜 发布时间:2006-12-01 16:37:56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25716
中国法院网讯   12月1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行政确认案,无锡斌斌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斌斌公司)关于撤销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动局)对第三人方国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诉求终审被驳回。由于方国平是无证驾驶摩托车上班摔伤而被认定为工伤,此案备受关注。
  2005年5月30日晚,斌斌公司员工方国平在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经医疗救治,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2006年1月24日,方国平向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按规定受理后,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认定方国平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斌斌公司不服,于2006年8月3日向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动局关于方国平的工伤认定。2006年10月8日,南长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斌斌公司的诉求,维持了劳动局的工伤认定。
  该案进入二审程序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理由基本不变。上诉人斌斌公司认为,方国平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的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工伤。其当庭陈述了三点辩护意见:一是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但本案只有某交警中队的“情况说明”,并非事故责任认定书;二是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有异议,报案时间先是“2005年5月30日晚上10时30分许”,后更改为“2005年5月30日晚23时20分许”,并且只有当事人的报案陈述,没有交警的事故现场勘察;三是按照《工作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方国平是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被上诉人劳动局对方国平无证驾驶摩托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方国平在合理的时间内和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是无证驾驶摩托车,可并未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犯罪,也没有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因此认定方国平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缺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斌斌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依据核实材料最终采纳了工伤申请人的主张,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方国平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其与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属于同一调整范畴,两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上诉人斌斌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供法院或公安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因此斌斌公司提出方国平是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意见,缺乏依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斌斌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方国平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的伤害,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Posted: 2006-12-05 17:35 | 44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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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   山东济宁一位职工参加单位聚餐,回家途中遭遇车祸不治身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确认此事故为非工伤事故,死者年迈的父亲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确认通知书,一纸诉状将其告上了法庭。11月17日,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败诉。
  师莎莎是济宁某通讯器材商行职工。今年1月13日,该单位经理通知公司员工下班后到本市聚宾园饭店聚餐。当晚,师莎莎准时到该饭店参加了公司的聚餐活动,并于晚上21时左右骑自行车离开饭店。大约晚上22时左右,师莎莎在该市南外环朱孟庄村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被一辆机动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济宁市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通知书,通知书认定师莎莎是在离开单位到饭店就餐后,返家途中遭遇车祸,不在其工作范畴之内,是非工伤行为,不属于《工伤保条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因此不予认定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师莎莎是该通讯器材商行营业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言“公司每月聚会一次,总结上月的营业情况,增进经理、员工之间的感情”,“公司每天晚8点下班,1月13日下午6点下班后,经理说公司开会,在聚宾园饭店聚餐”均能证明公司经理组织聚餐与工作具有关联性,具有工作性质,是工作的延续,师莎莎在离开饭店返家途中遭遇车祸,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通知书,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此,济宁市中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济宁市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通知书,要求被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目前,此案已上诉。
Posted: 2006-12-05 17:42 | 45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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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学生劳动发生工伤如何赔偿
作者:陆建辉 发布时间:2006-11-15 18:39:56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23758
[案情]
  张某系某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为使张某得到实践工作经验,学校经信函与某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联系,该公司表示同意接收张某到公司进行实践操作。2005年1月,该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一份临时劳动合同。同年6月14日,张某在该公司车间进行车床工作时不慎受伤,致使左手缺失。同年7月27日,该公司与张某就工伤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因工伤事故致残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假肢安装及维护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次手术所需的费用等予以一次性补偿人民币97000元,不得反悔。当即,张某及其父亲、所在学校的校长及带队老师、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当地镇法律服务所为该协议出具了见证书。此后,该公司即按协议向张某给付了97000元的赔偿款,张某也即离开某有限责任公司回当地老家。同年8月24日,张某向发案地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月15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张某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11月14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因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事故认定决定书不服而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6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1月20日及5月15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发出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张某的伤情构成伤残五级且符合安装假肢。2006年5月24日,张某以该协议违反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且由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2006年5月24日,市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在履行2005年7月27日所签协议书的基础上,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06年7月17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3000元。二、就本起工伤事故,原告张某放弃向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他任何要求的权利。本案受理费等合计3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
  [评析]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本案中的张某在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虽带有实习性质,但由于张某已与某有限责任公司就劳动关系订立了劳动合同,且工作了一段时间,因此,张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有关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本案中,张某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虽与用人单位某有限责任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过协议,且已作了履行。但张某回家后,认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其工伤费用与实际赔偿标准相差甚远,遂按照规定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事故认定的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事故经认真调查研究,最后得出结论:张某在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伤害事故应属工伤。某有限责任公司虽不服并向上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复议,但上级主管部门对该工伤认定均作了维持。况且,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某的工伤作出了劳动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的伤情构成伤残五级且符合安装假肢。
  按照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照赔偿标准,张某认为其因工伤所造成的伤害费用损失不至于已与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所补偿的标准,作为张某来讲,对于具体工伤事故赔偿的国家标准并不知晓,与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完全是在对有关国家规定并不知情属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民事行为,而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民事行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此,某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已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为由进行抗辩。按照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某对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选择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法院在解决该劳动争议时,切实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了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Posted: 2006-12-05 17:50 | 46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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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淘桃妈于2006-12-16 22:50发表的:
有二个问题请问
1.一楼附赠的小花园,开发商说明是一楼的居民有使用权,并已用栏杆围起来,这个园子还算不算小区的公共绿地?如果房产证上没有注明,这个园子是不是物业有权收回?(买房子的时候付了五千块钱买这个使用权的,但是开发商没有提供相关的凭证)
2.如果我在这个园子里种了点丝瓜啊什么菜的,这个城管有没有权利没有通知我本人就翻过栏杆进入这个园子,把种的菜都毁了?如果可以,那依据是什么法规.

除非开发商在计算1楼以上公摊时已经把这个小花园的面积排除在外,否则这种1楼的小花园属于业主共同共有,开发商未经其他业主同意把小花园的使用权送给你等于是把本来大家所以的东西送给你一个,有点借花献佛的味道。
城管有无到小区内执法的权利一直很模糊,但这两年在一些红头文件中允许城管到小区内执法,这些红头文件的合法性值得怀疑,但一个普通老百姓要推翻红头文件实在是太难。
Posted: 2006-12-18 04:43 | 47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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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法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你上述的事实,那法院肯定不会执行属于妻子个人所有的房子。
假如该钱是在赌场上借的(我指的是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的那种),这笔钱可以不用还的,四川省有相关的判例。
Posted: 2007-01-19 17:01 | 48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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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投入投入公司的股份,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对此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定,实务中一般的原则是一方取得全部股份,另一方应得的股份以折价的方式(多以金钱)给付。和夫妻双方分割一套房屋差不多的。
Posted: 2007-01-23 08:38 | 49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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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下面是引用家有儿女于2007-01-23 09:47发表的:

  谢谢,那如果这个股份的投入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譬如是基础设施投入,如路的建设,回报是以后逐年的收费,离婚时怎么分割?
  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写的关于假如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有双方签字真离婚时是否有效?麻烦了.再次感谢.

如果是一个公司或合伙企业的股份,分割时需要考虑其他股东或合伙人的意见,若其他股东或合伙人同意,法院有可能把股份直接进行分割。在实务中其他股东或合伙人一般不会同意新的股东或合伙人的加入,尤其是因离婚原因而加入。同等情况下,其他股东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所以还是以金钱的补偿为主。至于怎么计算价值的大小,法院自有一套方法,如中介评估、双方当事人竞价等方式。
分割的约定只要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还是有效的
Posted: 2007-01-23 17:53 | 50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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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的原则是先析产后继承。
所以首先要确定这套房子是属于谁的,先假设这套房子全部属于E的(你现在给我的条件我没有办法认定这个房子是属于外婆一个人的还是几个人共同共有,所以我就假设一下),那么E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继承权,A是代位继承其母亲的份额,所以也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所以A有继承权,B的说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当然在实际处理中考虑到各种因素,A可以适当少分,但没有法定理由不能剥夺A的继承权。
建议找一个这一家都信得过的懂法律的朋友居中调解,效果可能会比较好。
Posted: 2007-01-26 18:04 | 51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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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和房屋所有权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户口在拆迁时也只是与人口的安置费有关,如果有必要你让她msn我好了
Posted: 2007-01-29 08:20 | 52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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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上:先看看开发商和前房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怎么约定的,一般而言,这样的约定是按照国家最低标准来的。
如果看不到前面所述的约定,你可以直接找国家标准,看看你们家墙空鼓的情况和国家标准哪条对得上,我记得好像是2年,如果有需要,下个礼拜一或二我可以查一下。
现实中可以这样操作:直接去和开发商去谈,物业公司只是受开发商的委托,他们对业主的投诉没有开发商重视。
开发商如果不想修,你就告诉他们想找媒体报道这件事情,一般这样做他们都会满足你的要求的
当然如果超5年,开发商就没有责任了。
Posted: 2007-01-30 22:07 | 53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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